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持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三条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保持安静,防止干扰他人。
第十四条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