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
个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四十九条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十条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并核实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六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